1、使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项目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吗?
竞争性谈判适用最低评标价法。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74号令)第三十五条的,谈判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2、某项目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电子光盘导入后先宣布投标报价,再进行评审。但在开标现场代理机构导入光盘后即开始资信技术评审,资信技术标评审结束后才宣布投标报价并进行价格评审。评审结束后,有投标人提出程序不符合规定,要求重新组织招标。请问该如何处理?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制定时考虑了开标的特殊性,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规定:“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做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该条例将异议作为投诉的前置条件,故投标人在评审结束后提出异议不符合前述规定。对于该项目来说,应依据该程序性错误是否对评审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而进行区别处理:如该程序性错误对评审结果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建议认定开标、评标活动有效,对招标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开标的情况另行处理;如该程序性错误导致影响评审结果的,建议重新组织招标,并对招标代理机构按规定处理。
3、投标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将承担什么后果?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明确了以他人名义投标、以及五种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并加大了对串通投标的处罚力度。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投标人不得有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或以他人名义投标行为。投标人不得有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等弄虚作假的行为。违反前述规定的,不仅投标或者中标无效;还将被处以罚款、取消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还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